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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辉知队 | 立邦系列维权案:诉新文建材,获得胜诉

2023-08-03

案件回溯

立邦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研发、委托加工高质量的建筑涂料、工业涂料、防火防腐蚀涂料等。2012年7月13日,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同意将持有的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等商标委予立邦公司商标使用权、商标侵权诉讼权和商标打假维权权利。

665336号“n”图形商标注册人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包括油漆凝集剂、涂料、清漆、树脂胶、印刷油墨、氧化锌颜料、油漆增稠剂、油漆稀释剂、油漆干燥剂、刷墙用白浆等,有效期限1993年11月14日至2003年11月13日,经续展至2023年11月13日。

1692156号“立邦”文字商标注册人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包括染料、颜料、印刷油墨、油漆、漆、底漆、稀料、油胶泥(腻子)、防腐剂、天然树脂,有效期限2002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经续展至2022年1月6日。

2002年9月12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1692156号等“立邦”商标为驰名商标。2003年1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1692156号等“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2009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12019号裁定书认定第1692156号商标为使用在油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19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新文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存放11袋、每袋约20kg、外标“立邦漆”及“n”的腻子粉,新文公司无法提供供货者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相关票证及购进台账;在新文公司办公桌发现的销售单显示其11月份销售同批次同厂家的腻子粉500袋。根据现场调取的售价单,售价均为每袋10元。现场经立邦公司工作人员出具鉴定报告鉴定,上述腻子粉系侵犯“立邦”及“n”注册商标专用权,新文公司对该鉴定报告表示认可。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包稽市监罚(201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新文公司销售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而擅自使用其已注册商标的腻子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依法责令新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腻子粉共计11袋并罚款10000元。

原告诉称

立邦公司向法院诉请判令:1.新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立邦公司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新文公司赔偿立邦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

事实和理由:立邦公司为第665336号“n”图形商标、第1692156号“立邦”文字商标等注册商标合法持有人在中国的受托人,可在商标存续期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经立邦公司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立邦”系列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商标被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11月19日,立邦公司发现新文公司未经授权许可,销售标注“立邦”字样的侵权产品,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后在其经营场所现场查获假冒“立邦”标识的腻子粉11袋、11月销售500袋,于2019年12月18日做出包稽市监罚(201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文公司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了立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立邦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文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立邦公司依法享有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立邦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新文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腻子粉与立邦公司第6653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与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中的腻子属于同一种商品。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包稽市监罚(201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立邦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被诉侵权腻子粉的包装袋上印制了与第665336号商标相同的“n”图形、与第1692156号商标相同的“立邦”字样,系侵犯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新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过立邦公司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立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立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新文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新文公司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地理位置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新文公司赔偿立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万元。

综上,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新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新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辑 | 辉知队

马律师
马律师